
继金融法立法进程加速之后,2026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等八个部门,共同发布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办法》的核心在于打破过去十年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中形成的模糊地带,以“权责归位”为逻辑主线,让金融机构、第三方平台、消费者各自的角色清晰、各归其位。对于金融机构管理者而言,理解这一变革的深层逻辑,远比逐条记忆条文更为重要。
金融产品通过网络营销的痼疾之一,莫过于“平台”与“金融”的边界日益谈球吧论坛模糊。当互联网平台凭借流量优势,事实上承担起产品推介、客户筛选甚至购买引导的功能时,风险也在不断累积:责任主体是谁?出了问题谁兜底?消费者该找谁维权?《办法》用一套严密的权责划分体系,终结了这个问题。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谈球吧论坛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
过去常见的“金融超市”模式下,平台承担产品筛选、智能匹配、图文咨询等实质上的销售辅助功能,已然走入历史。同条进一步要求:
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而免除自身对金融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未按照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
这意味着,那些以普及金融知识为名、行产品引流之实的灰色操作,已经被纳入监管视野,不留模糊空间。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这一设计从制度上确保了金融机构对客户关系、交易流程的绝对掌控,同时通过强制性的“冷静时刻”,有效降低互联网金融中常见的冲动消费风险。机构自营平台能否承接好跳转而来的客户,能否在合规框架下提供流畅体验,将更考验机构的能力。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多年来,部分互联网平台利用流量优势进行品牌遮蔽,导致消费者“只知平台、不知机构”,真正责任主体在产生争议时反而隐身幕后。配合第九条要求的金融机构必须主动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合作平台信息,第三方平台必须“以清晰、醒目的方式真实、准确披露委托其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并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实际上重构了品牌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链条。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之所以常年居于消费投诉高位,销售误导是重要原因。复杂的金融概念在追求转化率的流量逻辑下,往往被简化、曲解甚至刻意误导。《办法》第十条以列举方式划出八道红线,每一条都直指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
(七)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营销人员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
这意味着,从总部到分支机构、从正式广告到一线员工的个人账号,所有内容必须纳入统一的合规管控体系。
当算法推荐成为网络营销的核心引擎,《办法》对算法模型、营销信息推送、弹窗广告等提出了系统性约束。
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
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这套规则的精神实质,是将选择权归还消费者。在算法主导的营销网络中,消费者往往在不自知的情况下被层层画像、精准推送。监管层通过强制要求提供“无个人特征”选项和“关闭算法”入口,打破了算法可能形成的隐性操纵和消费诱导闭环。
如果说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公开面向大众的营销行为,那么《办法》第六条关于私募产品的条款,则直接关上了一扇被过度使用的灰色通道。
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
这意味着,私募基金、信托计划、券商资管等非公开募集产品,过去通过第三方平台以“合格投资者筛选”“投资知识普及”“高端社群运营”等名义进行公域引流的路径,被彻底封堵。对于私人银行、信托公司、券商资管等机构而言,私募产品的线上获客策略需要进行根本性重构。未来的合规路径,将是将线上营销严格限定在已经完成合格投资者认证流程的封闭体系之内。
在数字化生存的时代,客户数据早已成为金融机构最重要的战略资产之一。然而,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合作过程中,数据究竟属于谁?平台能否利用合作数据进行二次商业化开发?长期处于灰色地带。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需要提供客户信息和数据的,应当取得客户授权同意,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有关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和数据。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意味着,合作中产生的客户数据归属和使用权限,有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金融机构应借此契机,重新审视合作协议中的数据条款,巩固自身对核心客户资产的控制权,这是数字化经营时代不可动摇的战略底线。
同时,《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互联网平台和账号名称、商标中涉金融属性字样的使用进行了规范: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包含“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
清理这些误导式名称,既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对持牌机构品牌价值的保护。金融机构应当主动对品牌自审,配合监管部门净化市场环境。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对行业生态进行了一次系统性重构。对于金融机构管理者而言,严苛的合规要求将构筑起行业新壁垒,那些率先完成合规体系升级、自营平台能力建设、数据治理完善的机构,将在更加规范的竞争环境中建立起真正的护城河。未来数年的行业变局,或许就在这三十九条新规中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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